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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

作者:91yixue 来源: 易学网 时间:2016-02-05 字体: 考试必看

新《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关于印发《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公交管〔2012〕3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贯彻实施《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24号),规范办理机动车登记和校车标牌核发业务,公安部修订了《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公  安  部     
2012年11月30日  
 
抄送: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政法委,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
      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务院法制办。
   本部党委,部属局级单位。
 
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六节 校车标牌核发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一节 质押备案和解除质押备案
     第二节 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和临时入境机动车牌证
     第三节 申领和补、换领机动车牌证及登记事项更正
     第四节 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章 机动车档案
    第五章 嫌疑车辆调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警车管理规定》和《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规定的程序办理机动车登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范规定的程序核发校车标牌。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应当设置查验岗、登记审核岗和档案管理岗。
  第三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机动车登记信息数据库规范和信息代码标准建立计算机登记数据库。按照机动车登记信息采集和签注标准,将登记信息和经办人信息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打印相关证、表。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查验机动车。按照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标准确定机动车的车辆类型和使用性质。按照车辆和驾驶人管理印章标准使用印章。

第二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四条 办理注册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岗审查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以下简称进口凭证);不属于免检的机动车,还应当审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查验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制作机动车标准照片,并粘贴到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录入机动车信息。与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属于《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管理范围的,与《公告》数据比对。将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
  (二)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来历证明、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制作机动车号牌(以下简称号牌)、机动车行驶证(以下简称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和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五条 办理进口机动车的注册登记,登记审核岗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核查进口凭证:
  (一)属于海关签发汽车用《货物进口证明书》的汽车整车和汽车底盘,或者海关总署签发《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的汽车和摩托车的,与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比对。符合规定的,使用专用钳在《货物进口证明书》右下角或者《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左上角打孔,并打印《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核对无误证明书》,录入登记信息。
  (二)属于海关签发普通货物用《货物进口证明书》的摩托车,“一批一证”的挂车、半挂车、轮式专用机械,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或者国家规定的以其他方式进口的机动车,审查进口凭证。符合规定的,使用专用钳在进口凭证右下角打孔,录入登记信息。
  (三)进口凭证打孔后,不得再次办理注册登记。
  第六条 办理警车注册登记,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查验岗审查警车车型、外观制式、标志灯具和警报器是否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
  (二)登记审核岗审查《警车号牌审批表》。
  第七条 办理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注册登记,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查验岗审查标志图案、标志灯具或者警报器等是否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
  (二)登记审核岗审查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车辆使用性质证明。
  办理危险货物运输车、专用校车注册登记,查验岗应当审查标志图案、标志灯具等是否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
  办理加装肢体残疾人操纵辅助装置的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注册登记,查验岗应当审查操纵辅助装置产品型号和编号是否与加装合格证明相符;登记审核岗应当审查操纵辅助装置加装合格证明。
  第八条 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办理注册登记时,除审查机动车的所有权转移证明外,还应当审查原始来历证明。属于经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不审查原始来历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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